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为贯彻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放权赋权极简审批的通知》(湘政发[2021]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关于进一步抓实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放权赋权极简审批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管理委员会受湖南省司法厅委托,行使以下行政审批项目省级审批权限:(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基本编码000112001000;(2)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基本编码000112002000;(3)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基本编码000112004000;(4)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基本编码000112007000;(5)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000112008000;(6)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00011200900;(7)外国、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年度检验,基本编码431012047W00。
具体事项名称如下:
序号 |
分事项总称 |
具体事项名称 |
1 |
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 |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 |
2 |
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 |
|
3 |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核准 |
|
4 |
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核准 |
|
5 |
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核准 |
|
6 |
律师事务所变更核准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核准 |
7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核准 |
|
8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备案 |
|
9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备案 |
|
10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协议核准 |
|
11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章程核准 |
|
12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组织形式核准 |
|
13 |
律师事务所注销核准 |
注销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核准 |
14 |
补换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核准 |
补换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核准 |
15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非合伙型联营核准 |
16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核准 |
|
17 |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核准 |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核准 |
18 |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变更、注销核准 |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变更名称核准 |
19 |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变更派驻代表核准 |
|
20 |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注销核准 |
|
21 |
申请律师执业核准 |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
22 |
申请公职律师执业核准 |
|
23 |
申请公司律师执业核准 |
|
24 |
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核准 |
|
25 |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
|
26 |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
|
27 |
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
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
28 |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核准 |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核准 |
29 |
补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核准 |
补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核准 |
30 |
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
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
31 |
外国、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年度检验 |
外国、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年度检验 |
二、适用范围:岳阳自贸片区范围内
三、受理窗口
城陵矶新港区政务服务中心“一件事一次办”窗口。
四、审批决定机构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管理委员会
五、申请条件
1.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
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③有3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④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⑤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2.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
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③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④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⑤有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3.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核准
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②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③有10万元以上的资产。
4.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核准
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②有2名以上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③设立人应当是执业3年以上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④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5.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核准
申请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条件:①系合伙律师事务所;②成立3年以上且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③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间;④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超过二年。
分所的条件:①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②有自己的住所;③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④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⑤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到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降至1-2名,资产降至10万元)
6.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核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7.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核准
①律师事务所(分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②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③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④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8.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备案
①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②国资所拟变更的住所,须在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③跨省内行政区域变更住所的,应当同时变更日常管理机关
9.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备案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人:①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②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③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10-14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协议、章程、组织形式核准,注销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核准,补换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核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15.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非合伙型联营核准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①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②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③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④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⑤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⑥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2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内地律师事务所:①成立满3年(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②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16.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核准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①根据香港或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澳门;②在香港或澳门从事法律服务满5年,具有办理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执业资质;③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且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是香港或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④申请合伙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或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律师监管部门处罚。
内地律师事务所:①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②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③设在本省内,或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本省内设立分所;④申请合伙联营前3年内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17.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核准
①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②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③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18-20.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变更、注销核准
已经批准在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根据自身需要,可对其驻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代表机构发起此项申请。
21.申请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③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④品行良好;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⑥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⑦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
22.申请公职律师执业核准
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③具有公职人员身份;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⑤品行良好;⑥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⑧未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⑨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未被确定为不称职;⑩当前未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23.申请公司律师执业核准
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③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⑤品行良好;⑥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⑧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的除外;⑨未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⑩当前未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24.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核准
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③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④品行良好;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⑥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⑦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⑧法援中心在编在岗工作人员;⑨所在单位同意法援律师执业。
25.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③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④品行良好;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⑥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⑦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⑧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⑨所在单位同意兼职律师执业。
26.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③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④品行良好;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⑥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⑦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
27.台湾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③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④品行良好;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⑥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⑦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
28.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①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情形;②与原律师事务所已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③拟变更执业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29.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核准
申请人因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且申请人不具有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的情形。
30.补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核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六、材料清单
1.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②有效的《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③律师事务所章程(逐页签字);④合伙协议;⑤设立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⑥设立人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⑦住所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或者房屋产权证复印件);⑧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必须是所有设立人出资),或律师事务所银行存款凭证等);⑨设立人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市州司法局出具的设立人执业3年以上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⑩经所在地市州律师行业党委审查备案的党建工作规划。 |
2.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②有效的《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③律师事务所章程(逐页签字);④合伙协议;⑤设立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⑥设立人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⑦住所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或者房屋产权证复印件);⑧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必须是所有设立人出资),或律师事务所银行存款凭证等);⑨设立人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市州司法局出具的设立人执业3年以上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⑩经所在地市州律师行业党委审查备案的党建工作规划。 |
3.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②有效的《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③律师事务所章程(逐页签字);④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⑤住所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或者房屋产权证复印件);⑥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律师事务所银行存款凭证等);⑦设立人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市州司法局出具的设立人执业5年以上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⑧经所在地市州律师行业党委审查备案的党建工作规划。 |
4.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②有效的《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③律师事务所章程(逐页签字);④设立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证明;⑥住所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或者房屋产权证复印件);⑦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证明;⑧设立人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市州司法局出具的设立人执业3年以上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⑨经所在地市州律师行业党委审查备案的党建工作规划。 |
5.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②总所基本情况;③总所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承诺或者证明;④总所章程(逐页签字);⑤总所合伙协议;⑥总所派驻分所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⑦总所出具的拟任分所负责人的决定及负责人基本情况;⑧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承诺或者证明;⑨分所住所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或者房屋产权证复印件);⑩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律师事务所银行存款凭证);⑪总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⑫经所在地市州律师行业党委审查备案的党建工作规划。 |
6.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①《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申请表》;②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律师会议决议);③拟变更负责人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④所在地市州司法局出具的拟变更负责人执业3年以上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①《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负责人申请表》;②总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合伙人决议;③拟变更负责人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④所在地市州司法局出具的拟变更负责人执业3年以上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7.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律师事务所:①《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申请表》;②有效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③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律师会议决议、个人所设立人意见;④原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律师事务所分所:①《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申请表》;②总所获准变更名称的有效证明;③原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
8.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备案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①《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登记表》;②合伙人会议决议;③住所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或者房屋产权证复印件);(4)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①《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登记表》;②住所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或者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
9.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备案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①《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登记表》;②合伙人会议决议;③所在地市州司法局出具拟变更合伙人执业3年以上,无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且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的证明。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备案:①《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备案登记表》;②总所决定变更分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的有效证明。 |
10.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协议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申请表》;②合伙人会议决议;③拟变更的(新的)合伙协议。 |
11.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章程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申请表》;②合伙人会议决议;③拟变更的(新的)章程。 |
12.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组织形式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申请表》;②合伙人会议决议;③拟变更后新的章程;④拟变更(新的)合伙协议;⑤变更后新的合伙人名单、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⑥所在地市州司法局出具的拟变更合伙人执业3年以上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⑦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律师事务所银行存款凭证等);(8)执业证许可证和许可证副本。 |
13.注销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注销申请表》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注销申请表》;②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律师会议决议、个人所设立人意见)或者总所决定停办分所的证明;③律师事务所(分所)公告(在省级刊物上刊登)和清算审计报告;④律师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公章;⑤律师执业证书;(6)三清证明。 |
14.补换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补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①《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补换发申请表》;②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湖南律师网”刊登的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遗失声明。 换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①《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补换发申请表》;②原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
15.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非合伙型联营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②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③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⑤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⑦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
16.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合伙联营并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申请书;②合伙联营协议;③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④联营各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⑤联营各方拟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的名单及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姓名及其执业经历证明;⑥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律师事务所住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提交第4、5项材料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
17.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②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③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④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⑤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⑥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⑦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文件材料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
18.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变更名称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代表机构名称的申请书;②该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的有关文件。 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文件材料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
19.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变更派驻代表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派驻代表的申请书;②该律师事务所给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③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④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⑤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文件材料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备注:减少派驻代表的无需提交2-5项材料) |
20.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注销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注销代表机构执业证书的申请书(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②该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清算报告;③该律师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执业执照;④派驻代表执业证书。 |
21.申请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执业登记表》(可手写/打印,签名要手打);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③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登记表》;④申请人的身份证明;⑤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接收证明;⑥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相关情形的承诺(实行告知承诺制)。 |
22.申请公职律师执业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③申请人的身份证明;④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公职人员身份证明;⑤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⑥申请人不具有《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六条相关情形的承诺(实行告知承诺书)。 |
23.申请公司律师执业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③申请人的身份证明;④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企业员工身份证明;⑤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⑥申请人不具有《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六条相关情形的承诺(实行告知承诺制)。 |
24.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执业登记表》;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③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登记表》);④申请人的身份证明;⑤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系法律援助中心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同意申请人法援律师执业的证明;⑥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未曾被开除公职的证明、未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证明(均实行告知承诺制) |
25.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执业登记表》;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③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登记表》);④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⑤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一年及以上的签约期);⑥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相关情形的承诺(实行告知承诺制);⑦申请人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经历的承诺(实行告知承诺制);⑧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
26.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执业登记表》;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③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登记表》);④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应当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⑤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⑥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及相关情形的承诺;⑦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的说明。 |
27.台湾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执业登记表》;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③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登记表》);④申请人的身份证明;⑤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⑥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及相关情形的承诺;⑦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的说明。 |
28.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省内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②申请人与原执业机构已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承诺或者证明;③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承诺或者证明(实行告知承诺);④申请人与拟变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
29.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①《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表》;②申请人不具有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的情形的承诺(实行告知承诺);③申请人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承诺或者证明。 |
30.补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核准
办事情形 类 别 |
具 体 情 形 |
提 交 材 料 |
通用 |
|
补发律师执业证书:①《律师执业证书补换发申请表》;②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湖南律师网”刊登的律师执业证书遗失声明。 换发律师执业证书:①《律师执业证书补换发申请表》;②原律师执业证书。 |
七、基本流程
(一)“我要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一次办流程图
(二)“我要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变更核准一次办流程图
(三)“我要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注销核准一次办流程图
(四)“我要开律师事务所”——补换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核准一次办流程图
(五)“我要开律师事务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一次办流程图
(六)“我要开律师事务所”——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核准一次办流程图
( 七)“我要开律师事务所”——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变更、注销核准一次办流程图
(八)“我要办律师执业、变更、注销”一次办流程图
八、审批时限
序号 |
具体事项名称 |
审批时限 (单位:日) |
1 |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 |
5日 |
2 |
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 |
5日 |
3 |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核准 |
5日 |
4 |
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核准 |
5日 |
5 |
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核准 |
5日 |
6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核准 |
5日 |
7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核准 |
5日 |
8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备案 |
3日 |
9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备案 |
3日 |
10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协议核准 |
5日 |
11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章程核准 |
5日 |
12 |
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组织形式核准 |
5日 |
13 |
注销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核准 |
5日 |
14 |
补换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核准 |
3日 |
15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非合伙型联营核准 |
15日 |
16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核准 |
15日 |
17 |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核准 |
15日 |
18 |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变更名称核准 |
5日 |
19 |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变更派驻代表核准 |
5日 |
20 |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注销核准 |
5日 |
21 |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
5日 |
22 |
申请公职律师执业核准 |
5日 |
23 |
申请公司律师执业核准 |
5日 |
24 |
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核准 |
5日 |
25 |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
5日 |
26 |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
5日 |
27 |
台湾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
5日 |
28 |
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
3日 |
29 |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核准 |
3日 |
30 |
补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核准 |
3日 |
备注:审批时限从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
九、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监督电话
业务咨询:0730-8422985
监督电话:0730-8422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