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港区政务 > 通知公告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市监港案处字〔2020〕1号

当事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友XXX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602MA4LXXXXXXU                     

住所(住址):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X                 

联系电话: 1771160XXXX

 

2020年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脱脂纱布口罩(普通级)”摆放在赠品区,未明码标价,却按2.5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0年1月2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因新冠肺炎防控时期市面上各类口罩脱销、社区居民需求量大,2020年1月22日上午当事人从花板桥福欣康医疗器械公司购进上述“脱脂纱布口罩(普通级)”40个,该口罩标示生产厂家为湖南康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规格为绑带型:18cm*14cm。销售过程中当事人有告知消费者此为普通级口罩,非一次性医用口罩。该批口罩购进价格为2.3元/个,未按规定实施明码标价销售,查询进销存数据显示均以2.5元/个的单价销售。至本局检查发现时,上述口罩正好售完,获违法所得8元,货值金额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李诗和李笠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接受调查的主体资格及委托权限。

证据三: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规定实施明码标价的情况。                                    

证据四: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进销存记录,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

证据五: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明码标价,以及涉案产品数量、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岳市监港告字〔20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时期,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2)项“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以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元;

2.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00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财政局,帐号:801503410000001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7日   

 

岳市监港案处字〔2020〕2号

当事人:云溪区松杨湖街道XXXXXXXXX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PDY000037430603XXXXXXXX1                      

住所(住址):云溪区松杨湖街道XXXX小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蔡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60319XXXX100020                         

联系电话: 1378601XXXX

联系地址:云溪区松杨湖街道XXXX小区

 

2020年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一次性口罩,且该口罩内、外包装均无标签、说明书、合格证、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因新冠肺炎防控时期市面上各类口罩脱销、社区居民需求量大,2020年1月27日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员李某处以1.7元/个的价格购进一次性口罩3550个,该口罩内、外包装均无标签、说明书、合格证、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当事人在未对上述口罩按规定实施明码标价的情况下,以2元/个的单价销售。至本局检查发现时,该“三无”口罩已销售2900个,获违法所得870元,货值金额为7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李XX和蔡XX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接受调查的主体资格及委托权限。

证据三: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情况属实。

证据四: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进销存记录,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                                    

证据五: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情况以及上述产品数量、货值等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岳市监港告字〔202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该批口罩,其内、外包装均无标签、说明书、合格证、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属于销售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销售该口罩时未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时期,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2)项“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以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70元;

2.对其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的口罩的行为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2130元,对未实施明码标价的行为处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财政局,帐号:801503410000001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7日   

 

岳市监港案处字(2020)3号

关于湖南XXXX服务有限公司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XXXX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680XXXXXX

法定代表人:武XX

住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XXXX栋XX房)

 

2020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给岳阳恒泰雅园小区约27户经营户提供转供电服务时按照0.9元/千瓦时收取转供电终端一般工商业电费,未参照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价商[2019]407号)文件规定的转供电终端一般工商业用户最高限价为0.8503元/千瓦时的标准及(湘发改价调[2020]80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的电力用户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的标准。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对岳阳恒泰雅园约27户经营户提供转供电服务时按照0.9元/千瓦时对一般工商业用电终端用户共收取电费224255元。参照(湘发改价商[2019]407号)文件的规定,当事人从2019年8月到2020年1月多共计多收取电费11510.48元;参照(湘发改价调[2020]80号)文件的规定,当事人从2020年2月到2020年5月多收取的电费为5703.49元,共计多收取电费17213.98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登记注册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和不执行政府定价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事实和相关情况;

4、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价商[2019]407号)文件一份,证明从2019年7月1日起我省转供电终端一般工商业用户实行0.8503元/千瓦时的用电收费标准的事实;

5、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价调[2020]80号)文件一份,证明从2020年2月1日我省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的电力用户,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收费标准的事实;

6、《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陵矶新港区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岳市监港责退字[2012]2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要求当事人于十五日内将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退还给其他经营者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7、电费汇总表、电费明细表、往来结算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事实和相关情况;

8、湖南昱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退还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年6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岳市监港听告字[2020]3号)和《责令退款通知书》(岳市监港责退字[202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要求当事人于十五日内将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17213.98元退还给其他经营者。其他经营者难以查找的,应当公告查找。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未退还的部分,我局将依法予以没收。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并将其多收取的17213.98元价款以冲抵2020年7月电费的形式全部退还给其他经营者,同时提供了一份《湖南昱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所指的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的规定。本局结合上述事实,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财政局(账户: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账号:80150341000000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岳阳市君山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2020年6月23日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岳市监港案处字【2020】4号

关于云溪区XXXX餐饮服务部使用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原料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云溪区XXXX餐饮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3MA4RXXXX5P

住所:云溪区松杨湖擂鼓台XXXX路

经营者:王XX

联系电话:1397403XXXX

 

2020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承包中建五局湖南城陵矶华为新金宝高端制造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劳务人员食堂里的食堂操作间内发现已开瓶使用只剩四分之一的过期“海天酱油”。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5月28日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6日与中建五局湖南城陵矶华为新金宝高端制造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劳务人员食堂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2020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承包中建五局湖南城陵矶华为新金宝高端制造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劳务人员食堂里的食堂操作间内检查时发现一瓶已开瓶使用只剩四分之一的过期“海天酱油”。发现的“海天酱油”是广东佛山市生产的,净含量:1.75L,生产日期:2018年08月09日生产的,保质期:18个月,已过期107天。因当事人未做财务账目,和哪些菜品使用了过期海天酱油没有数据,而导致无法计算非法所得。据当事人交代该批次酱油是2019年11月30日,从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151号门面采购的,共采购了6瓶,剩余5瓶过年前使用完,造成过期原因主要是受新冠疫情影响,工人没有完全复工而导致,采购时也没有要供货商提供发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登记注册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事项及被委托人的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二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和使用过期食品原料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食品原料的事实和相关情况;

5、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的场所地址。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年6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岳市监港听告字〔202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经营上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减轻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行为;

2、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财政局(账户: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账号:80150341000000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岳阳市君山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8日  

岳市监港案处字〔2021〕1号

关于岳阳******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岳阳******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6*******7T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周**                          

住所(住址):岳阳市云溪区松阳湖***社区

 

2021年3月16日至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岳阳******公司进行了特种设备安全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处于生产开工状态,正在使用的2台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证、2台起重机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且检验不合格。经批准,本局于2021年3月19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现场核实,当事人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4台(起重机械2台,设备代码:40104306032009020004、401043060320005;叉车2台,设备代码:5C30430632012030002、5C30430632012030005)、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2台(起重机械2台,设备代码:40104306032009020004、401043060320005),且无法提供特种设备相关出厂合格证、购买合同及安装合同。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2年6月12日成立,公司场地为岳阳******公司无偿提供,主营业务为磷肥的生产销售,现有4台特种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因工作人员疏于特种设备管理,4台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且相关的设备档案没有归档保管,导致资料无法提供。当事人已于2020年12月对上述特种设备报检,并对《检验意见通知书》签字确认,2台叉车已通过检验,2台起重机械检验不合格。因疏于管理,当事人在起重机械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仍在继续使用至案发日。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9日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于2021年4月18日前办理使用登记证,并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于2021年4月初已启动征收拆迁工作,工厂现已停工,相关设施设备等待拆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生产经营资质;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受委托人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建立不规范,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证、起重机械经检验不合格仍在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证、起重机械经检验不合格仍在使用的事实;

证据五、《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知晓2台起重机械初检不合格;

证据六、《关于行车检测整改情况汇报》一份,证明当事人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建立不规范,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证、起重机械经检验不合格仍在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岳市监港听告字〔202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建立不规范、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第四十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建立不符合要求,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和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已启动征收拆迁工作,工厂已停工,相关设施设备等待拆除报废,且改正态度端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对当事人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建立不符合要求和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行为给予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35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财政局,帐号:801503410000001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2日  


岳市监港案处字〔2021〕02号

关于黄XX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黄XX,女,汉族,1967年5月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XX路2号,身份证号码: 4306211967XXXXXXX3。

2021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岳阳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的CCTC大厦四楼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黄XX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经批准,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1年3月1日,当事人黄XX与岳阳市海纳软件技术学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校的一个房间作为经营场地从事食品经营,因当事人家庭困难,出租方免除了租金,合同明确相关的证照手续由当事人负责办理。当事人上述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又查明:当事人自2021年3月1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购入了8000元的副食饮料等商品对外销售,因当事人为个人经营,未建立会计账目,也未保留相关票据,无法查清获利情况,当事人于2021年4月14日主动停止了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授权委托事项;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和经营情况;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租赁情况;

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1年4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岳市监港听告字〔2021〕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于2021年4月14日主动停止了经营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二百九十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财政局(账户: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账号:80150341000000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8日

    

    岳市监港案处字【2021】3号

关于李XX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政处罚决定

李XX,男,汉族,1958年8月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XX村XXX组08号,身份证号码:4306031958XXXXXXX4。

2021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岳阳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综合保税区的打印机项目工地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李XX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经批准,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7月1日,当事人李XX与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打印机项目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项目的工地食堂,合同明确当事人对食堂享有自主经营权,相关的手续证照也由当事人负责办理,因受项目工期变动及疫情影响的原因,该工地食堂于2021年3月1日才正式开始经营,当事人上述食堂承包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又查明:当事人承包经营的食堂早餐为8元/餐,中晚餐均为22元/餐,当事人每月统计就餐人次后与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打印机项目部结账。截止至2021年3月25日,当事人食堂就餐人次为:早餐241人次,8元/餐,计1928元;中晚餐356人次,22元/餐,计7832元,以上合计9760元,扣除承包费用、人员工资、水电费用和原材料的采购费用,没有盈利。当事人已于2021年3月26日主动停止了食堂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授权委托事项;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事实和经营情况;

证据四:食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工地食堂的承包情况;

证据五:情况说明和就餐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承包工地食堂的经营情况;

证据六: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停止食堂经营行为。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1年4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岳市监港听告字〔202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食堂承包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堂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和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已于2021年3月26日主动停止了经营行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二百九十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标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财政局(账户: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账号:80150341000000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3日